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因欠缺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在台北市○○路○○○號之一前面,持其所有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QQB─四七七號輕機車一輛,得手後占為己有,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甲○○騎乘所竊機車行經台北市○○街與中山南號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附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再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