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二二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四八七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四八七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三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民眾日報,是至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屆滿三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正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B書記官黃美雲~F0~T40┌──────────────────────────────────────────────────────┐│支票附表: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四八七號│├─┬─────────┬─────────┬────────┬────────┬───────────┬──┤│編│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備考││號││││(新台幣)│││├─┼─────────┼─────────┼────────┼────────┼───────────┼──┤│1│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全吉廣告便利店│UE二四九九一七│肆仟柒佰捌拾元│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行││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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