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二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峰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附表編號一商標之鑽戒肆個、附表編號二商標之皮包拾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商標,已經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並各別指定使用附表所示之商品(商標圖樣、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限、指定商品,均詳如附表所示)。詎甲○○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販賣仿冒附表編號一商標之戒指及編號二商標之皮包牟利,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中旬起,迄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先以每個新臺幣(下同)六十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入仿冒附表編號一、二之戒指、皮包後,再以每個一百元價格,販賣於不特定客人,約已出售五、六個仿冒品。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自由路交叉口跳蚤市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附表編號一之鑽戒四個及附表編號二之皮包十一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㈡商標註冊資料、仿冒品照片附卷及前開仿冒品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附錄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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