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四九號
聲請人台一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相對人若無居住所不明之情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積欠訴外人 劉旻穎 債款新台幣一百一十九萬五千九百元,而劉旻穎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相對人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函,惟該函經郵務士多次送件皆無人回應,亦有招領通知,顯然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而將函件退回。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聲請准將存證信函內容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云云。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所載,聲請人郵寄相對人信函退件之原因係「招領逾期」、「無人回應」,並非遷移不明,而招領逾期並不必然表示收件人已離開該址,亦有可能係因一時無人在內未於期限內領取信件使然,且本院將本件聲請狀繕本就該址對相對人為送達,則經郵務機關依法寄存送達,故尚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規定不符,本件聲請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B法官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B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