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紹銘
邵秉鈞 周青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
7年10月30日107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紹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邵秉鈞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青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紹銘、邵秉鈞、周青懋及 石綿蕎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駭客網咖內,與 姜天惟 因細故發生糾紛,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由高紹銘手持其所有之甩棍1支、周青懋手持其所有之鋁棒1支,邵秉鈞、石綿蕎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姜天惟,致姜天惟受有左臀、右胸及右前臂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姜天惟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高紹銘、邵秉鈞、周青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高紹銘、邵秉鈞、周青懋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在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12頁至第11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紹銘(見107年度偵字第5999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2頁、第66頁至第67頁、10
7年度審易字第1618號卷第51頁、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卷第73頁、第104頁)、被告邵秉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68頁至第69頁、審易卷第50頁、簡上卷第73頁、第104頁)、被告周青懋(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68頁、審易卷第51頁、簡上卷第114頁)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天惟(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81頁)、證人即目擊者 黃資閔 (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82頁)、證人即共犯石綿蕎(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年12月13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3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3人與共犯石綿蕎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先後數次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分別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原審就被告3人之傷害犯行,認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新臺幣3萬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第76-1頁至第76-2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恰。被告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因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與告訴人在網咖內起口角爭執,竟一
時失慮分持甩棍、鋁棒逞兇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被告3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見悔改之意,兼衡被告高紹銘為國中畢業、被告邵秉鈞為高中畢業、被告周青懋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均未婚、均與家人同住、被告高紹銘為火鍋店服務人員、被告邵秉鈞在餐廳擔任工讀生、被告周青懋目前學習室內設計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未扣案之甩棍1支、鋁棒1支,分別為被告高紹銘、周青
懋所有,且分別供其等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6頁至第68頁、審易卷第51頁、本院簡上卷第73頁),是該甩棍、鋁棒雖均未扣案,然分屬於被告2人所有,且供渠等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高紹銘、周青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孟妘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