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鴻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第2380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鴻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鴻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778號、87年度偵緝字第364號、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7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宋鴻文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查獲時、地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鴻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宋鴻文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應構成想像競合犯,即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之際,雖有扣得玻璃管吸食器1支,惟因被告供稱該吸食器係其另案施用毒品所遺留,復又查無極積證據足認與其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諭知沒收,故檢察官聲請本院併為沒收之宣告,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犯罪方式│查獲時、地│證據│主文│├──┼─────┼────┼───────┼─────────┼────────┤│一│107年3月│以玻璃球│於同年月19日晚│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宋鴻文施用第二級│││16日某時,│燒烤之方│間10時40分許,│受採集尿液檢體人│毒品,處有期徒刑│││在位於新北│式施用第│為警在新北市蘆│姓名及檢體編號對│貳月,如易科罰金│││市三重區之│二級毒○○○區○○路118│照表│,以新臺幣壹仟元│││某處│甲基安非│巷1號前查獲,│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折算壹日。││││他命1次│並經警徵得其同│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意採尿送驗後,│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類反│││││││應│││├──┼─────┼────┼───────┼─────────┼────────┤│二│107年3月│以同上方│於同年月23日晚│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宋鴻文施用第二級│││21日下午某│式施用第│間11時55分許,│受採集尿液檢體人│毒品,處有期徒刑│││時,在位於│二級毒品│為警在址設新北│姓名及檢體編號對│貳月,如易科罰金│││新北市三重│甲基安非│市○○區○○路│照表│,以新臺幣壹仟元│││區之某處│他命1次│97號9樓之享趣│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折算壹日。│││││商旅932號房內│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查獲,並經警徵│檢驗報告││││││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三│107年6月│分別以抽│於同年月2日凌│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宋鴻文施用第一級│││1日某時,│菸之方式│晨2時20分許,│受採集尿液檢體人│毒品,處有期徒刑│││在位於新北│施用第一│宋鴻文駕駛車牌│姓名及檢體編號對│陸月,如易科罰金│││市三重區之│級毒品海│號碼0081-DT號│照表│,以新臺幣壹仟元│││某處堤防│洛因1次│自小客車而臨時│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折算壹日;又施用││││,及以玻│停放在新北市三│有限公司濫用藥物│第二級毒品,處有││││璃球燒○○○區○○路○段│檢驗報告│期徒刑貳月,如易││││之方式施│24號前時,為警││科罰金,以新臺幣││││用第二級│盤檢查獲,並經││壹仟元折算壹日。││││毒品甲基│警徵得其同意採││││││安非他命│尿送驗後,呈鴉││││││1次│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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