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紹銘
邵秉鈞周青懋石綿蕎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9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61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紹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邵秉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青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石綿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高紹銘、周青懋手持棍棒」更正為「高紹銘手持其所有之甩棍1支、周青懋手持其所有之鋁棒1支」。
2.「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更正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年12月13日開具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3.被告高紹銘、邵秉鈞、周青懋及石綿蕎於本院民國(下同)
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高紹銘、邵秉鈞、周青懋及石綿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等4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高紹銘、邵秉鈞、周青懋及石綿蕎先後數次共同傷害告訴人 姜天惟 身體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分別係侵害同一告訴人姜天惟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等年輕氣盛,僅因與告訴人姜天惟有口角糾紛,一時氣憤,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魯莽,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此有本件之調解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等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犯後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均未婚、目前均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未扣案之甩棍1支、鋁棒1支,分別為被告高紹銘、周青懋所有,且分別供其等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紹銘、周青懋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66至68頁、本院卷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該等犯罪工具物雖均未扣案,然分別屬於被告高紹銘、周青懋所有,且供渠等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高紹銘、周青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共犯即被告邵秉鈞、石綿蕎,均非甩棍及鋁棒之所有權人,又其等均徒手毆打告訴人姜天惟,業據其等供述在卷,且該等物品分別為被告高紹銘、周青懋持以毆打告訴人姜天惟,則被告邵秉鈞、石綿蕎對上開物品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