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謝文漳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1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6日停止處分出所,起訴部分並以89年度湖交簡字第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8日停止處分出所,起訴部分並以91年度字第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判決駁回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部分入監執行至93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1日;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
7日14至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內,以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未定期到驗,於同年月9日19時20分許為警持強制到場許可書至上開處所查訪,經謝文漳同意,並經採尿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謝文漳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7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124頁、第128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見偵卷第6頁、8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88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月12日出所,復於89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年1月、5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96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入監執行至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自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惟在審理中,因傳拘未到,經發布通緝,可認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不宜獲邀減刑寬典,本院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
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