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凱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56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凱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合計驗餘淨重貳拾伍點壹柒肆陸公克,合計純質淨重貳拾肆點玖伍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游凱文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游凱文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數量甚多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潛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惟念及其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乃為供己施用,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57號卷108年3月27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白色結晶塊1包、白色微黃結晶1包(合計驗餘淨重25.1746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4.9565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7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5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626號被告游凱文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凱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前1、2週某日,在宜蘭某處,向綽號「 阿彥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4萬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0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經警獲報游凱文倒臥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城市商旅內,警方到場並帶同游凱文返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後,因而扣得其身上所攜帶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為25.205公克,總純質淨重為24.956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凱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為24.956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偵辦毒品案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4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靜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