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童國榮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名下財產有保險契約6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255,507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女兒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堪可採認。
(二)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之結果,實為5,715,485元(見本院卷第47至80、108至170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國泰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6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44,796元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單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2、84頁);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即101年3月至103年2月間之收入,其於101年間每月薪資約為3000元、於102年7月至11月間每月收入約2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存摺影本龍王星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證明單(見本院卷第至21、86頁)為證,堪可採認。是以,聲請人自
101年3月至103年2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6,458元(計算式:〔3000×10+25000×5〕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7,000元、水電費850元、瓦斯費300元、電信費1,300元、健保費300元、交通費1,500元、租金8,000元、網路費250元。其中,水電費、瓦斯費、電信費、健保費、交通費、租金、網路費,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大哥大股分有限公司用戶繳款收執聯、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95至107頁),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支出前開金額之交通費及電信費之必要,本院認該等費用之必要支出金額,應均以1,000元計算為宜;伙食費部分並未提出單據,然依桃園地區之物價指數,該等金額尚屬相當,應可堪採。
2.另聲請人陳報其扶養母親及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約2,800元、2,000元,合計4,800元等語,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該金額為適當,應可堪採。
3.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4,000元(計算式:7000+850+300+1000+300+1500+8000+250+4800)。
(五)結算:聲請人之債務總額5,715,485元,雖其財產價值為644,796元,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3年6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美慧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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