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8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億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劉奕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億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伍叁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曾億裕前於民國91至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迄於98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6日晚上
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
7日晚上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欲將車輛停放於紅線處,為警趨前勸導並盤查之,當場於其手握之菸盒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54公克,取樣0.002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5372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億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54公克,取樣0.002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5372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54公克,取樣0.002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537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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