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少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劉奕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09
8、22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少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巫少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處各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4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3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
1年7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5月6日上午某時,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停車格,見 陳昀郁 所有而由 郭銘駿 持有使用(起訴書誤載為郭銘駿所有,應予更正)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以作為代步工具。
嗣於102年9月13日晚上6時許,巫少華將上開機車出借與不知情之 謝鎮陽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經謝鎮陽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2年9月15日某時,行經桃園縣○○○○○路0段
000號前,見 張又靜 所有而由 張瑞珊 持有使用(起訴書誤載為張瑞珊所有,應予更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以作為代步工具。嗣於102年10月7日晚上9時15分許,巫少華騎乘該機車搭載友人 曾友坤 ,行經桃園縣桃園巿春日路與福山街口時,為警攔檢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張瑞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巫少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郭銘駿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張瑞珊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謝鎮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友坤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8張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竊得機車已分別由被害人郭銘駿、告訴人張瑞珊領回,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