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吉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
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吉祥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吉祥前於①民國(下同)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同年間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6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同年間另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9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1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為下列行為:
(一)林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
4月初至同月16日間某日,在桃園縣○○鄉○○○街00000000000街○00號,見 廖瑞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G20KA-508351號)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啟動該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離去。林吉祥為避免警方查獲,乃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取下,改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二)林吉祥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2年11月11日晚間
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縣○○鄉○○路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約2瓶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翌日(12日)凌晨
0時許,自該處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即102年11月12日)凌晨2時52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時,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吉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廖瑞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照片。
(四)扣案之一字起字1支。
三、論罪科刑方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吉祥於犯罪事實(一)為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係被告持以啟動被害人廖瑞玉所有重型機車電門之工具,該一字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法益造成損害,又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情形下駕車上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實不宜寬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犯罪事實(二)之酒後駕車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103年5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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