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志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662、47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志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侯志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1年1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5日凌晨0時3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4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檢驗人口,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9日晚上8時許
,在停放於嘉義縣○○○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2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2年11月12日晚上10時30分許,將上揭自用小客車停駛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前之內側車道上,經警盤查並核對身分,當場於上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下方,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28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7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10張,以及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驗前含袋毛重0.28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77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為,則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含袋毛重0.28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7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示時、地,經查獲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