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康銘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範圍內,自民國九十八年七
月六日起至訴外人 劉正權 離職日止,訴外人劉正權每月得支領之
各項勞務報酬(含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之三分之一。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正權(下稱訴外人)積欠原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即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2963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對被告康銘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扣押及移轉執行命令,命訴外人對被告之
每月薪資債權(含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之3分之1
,自98年5月起,於如附表所示金額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被
告於收受上開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詎仍拒
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於98年5月份後,固仍為被告公司佣金制
之員工,被告亦有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800元為訴
外人投保勞工保險,惟實際上訴外人因無業績,故對被告亦
無任何薪資債權;又訴外人於98年12月29日本件調解期日開
庭後,即已離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卷附本院98年
7月6日桃院永98年司執六字第29636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
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暨訴外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核閱無誤;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後,第三人不承
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
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先後經本院合法送達扣押、移轉命令,然
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執行事件乃執行終結,業
經本院查核屬實,是被告就訴外人對其有薪資債權乙節原本
從未有所爭執,直至本院審理中始辯以實際上訴外人因無業
績,故對被告無任何薪資債權,又訴外人於本件調解期日開
庭後,即已離職云云,衡情此等抗辯是否為臨訟規避之詞,
已屬有疑。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已自承訴外人
於98年5月份後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亦有為訴外人投
保勞工保險,復依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
被告於97年12月26日以月薪28,800元為訴外人投保勞工保險
,迄未退保,亦經本院查核無訛,則被告自應就其前揭所辯
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依被告聲請調查之證人即訴外人
固於98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在被告公司
擔任土地仲介工作,因未做到業績,故無法向被告請求任何
薪資,伊自進入被告公司後,被告即從未給伊工資云云。惟
衡諸常情,工作本為賺取生活所需之金錢,或有因員工未達
預定績效而被扣薪之情事,然如上開訴外人所述其自進入被
告公司後,被告即從未予其工資,而訴外人竟在從未取得任
何薪資之情況下,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等情,實屬匪夷所思
,顯違經驗法則。再者,就訴外人何時進入被告公司,及被
告何時為其投保勞保等節,其本證述各為98年5月、同年10
月,嗣卻又改口稱各為97年5月、同年10月,且訴外人所稱
被告為其投保勞保之時點,亦與前揭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所示者不符,故其所言不僅前後反覆,亦與其他
證據有所扞格,從而本院尚難採信上開訴外人之證述。另被
告固辯以訴外人於本件調解期日開庭後,即已離職云云,惟
亦自承其尚未退勞保,且並未開立、亦無法提出任何離職證
明。是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定被告就其
所辯並未盡舉證責任,故不足採。
㈢末以,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開命令送達於第
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18條第2項復
有明文。查本院於98年7月6日對被告發前揭移轉命令,於同
年月10日送達被告,該命令對被告送達生效後,原告即取得
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地位。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核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附表:
一、債權額201,693元,及自9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
二、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三、執行費用4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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