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安穩當舖
法定代理人 劉靜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貳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10月15日以其所有之福特1500cc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典當於安穩當
舖,嗣後原告未能如期將系爭車輛贖回,依兩造資權設定契
約之約定,系爭車輛應移轉於被告以擔保其債權,原告遂依
約通知被告辦理過戶,然被告始終未能配合辦理,其逕擅自
任由第三人使用系爭車輛,又因第三人使用系爭車輛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而監理機關要求原告繳納所有罰鍰,並吊
銷原告駕照,致原告除須負擔自流當日即88年10月15日起之
牌照稅及燃料稅外,尚須繳納因第三人違規所生之罰鍰,此
外造成原告身心及日常生活之困擾及損失,及侵害原告之權
利。綜上所述之罰鍰新臺幣(下同)253,900元、稅金65,95
2元、精神慰撫金80,148元,總計400,000元,爰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成流當品後,伊移轉系爭車輛未通知原
告,係因當舖法未規定,且當時系爭車輛因違規罰鍰未繳,
無法辦理過戶,故伊亦未通知原告辦理過戶,其後伊將系爭
車輛轉手他人,系爭車輛現在何人手中以不詳,原告應找向
其買車的人求償,並應由原告負擔責任云云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
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第76頁)。
㈠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88年10月15日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當與被
告,系爭車輛於89年1月21日流當,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所
有。
⒉被告未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並於嗣後轉賣與第三人。
⒊系爭車輛自民國89年起迄今所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規
費為15,493元,違規案件之罰鍰為163,200元,牌照稅及
滯納金為29,440元,違反牌照稅罰鍰為17,200元,合計
為225,333元。
㈡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
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
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
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原告點當時有交付行照給被告,在辦理過戶時,因有
稅款及貸款尚未繳清無法辦理過戶,當時被告有打電話,但
聯絡不上原告,就沒有再進一步找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6
頁);原告則陳稱:伊並未換聯絡電話,亦有留聯絡方式,
行照上也有戶籍地址,如被告要聯絡一定可以聯絡到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從上揭陳述可知,系爭車輛過戶所需
行照資料原告已於典當時依安穩當舖指示交付,縱系爭車輛
因尚有罰鍰、貸款或稅款未繳清而無法過戶,被告亦應通知
原告處理,且原告留有聯絡資料,縱電話未接聽,被告亦可
以郵件方式為通知,被告卻捨此不為,而被告安穩當舖係當
舖業者,對於質當物流當後由其取得所有權、汽車有過戶變
更情形應申請為異動登記、過戶登記文件在其手中、汽車未
辦理過戶將致原車主仍負有繳納行政罰鍰義務等事,當知之
甚詳,詎於系爭車輛流當後即逕將系爭車輛任意交付、買賣
予他人,復未注意轉手後應辦理異動登記,使原告因仍為系
爭車輛名義上所有權人,不斷負有行政上繳納牌照稅、燃料
使用費及違規罰鍰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安穩當舖縱非故意亦
有過失,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稱:伊是把車賣給別人
,罰鍰係別人所造成,責任不應由其承擔云云,惟查,被告
既可預見如未辦理過戶,即將系爭車輛轉手他人,原告將負
有行政上繳納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違規罰鍰之義務,則其
應對其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車輛縱經後
手使用方生上開罰鍰,亦僅係被告得向車輛使用人再行求償
或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然不得因此免除被告之侵權行為責
任。
㈡系爭車輛於民國88年10月15日交付被告,自此皆由被告管領
使用,被告亦於89年1月21日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又系
爭車輛自民國89年起迄今所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規費為15
,493元,違規案件之罰鍰為163,200元,牌照稅及滯納金為
29,440元,違反牌照稅罰鍰為17,200元,合計為225,333元
,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89年後所生罰鍰、牌
照稅、滯納金共225,333元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原告
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惟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被告係財產權受
損害,並無精神賠償之問題,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74,66
7元之精神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25,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