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8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縣中壢市○○
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與環南路口處,因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環南路往延平路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處欲右轉駛入延平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肢體臉部多處挫傷、左眼血腫及眉上
撕裂傷等傷害,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因此受
有:㈠醫療費用:10,622元,㈡機車修理費用16,660元。㈢
往來看診車資2,017元,㈣精神慰撫金470,701元,合計500,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98年12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曾於調解期日出庭
並以:車禍發生係伊的過失,但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云云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被告
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車損人傷,業據其提出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
告亦因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97
年度壢交簡字地41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稽,自堪信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前所述,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涉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如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正當。茲就原
告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於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622元,惟本院函查壢新醫院
、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經上開醫院回函表示原告支付之
門診費用分別為1,080元、1,365元(見本院卷第67頁、第78
頁、第79頁),又原告其於系爭車禍後至壢新醫院住院之費
用為6,692元(見本院卷第30頁),及被告因車禍導致視力
受損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眼科治療之醫療費用為542元
,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桃園醫院之住院及門診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核該醫療費用係屬原告所受車
禍傷害而生且各收據亦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
用,本院審酌上開醫院之回函及原告提出之收據,並剔除重
複計算之部分,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9,679元【計算式
:1,080+1,365+6,692+542=9,679)】,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9,679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㈡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損害,經送請修復,共支出修復
費用16,660元,有前揭估價單及收據可按。系爭車輛之修復
,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依卷附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95年4月出廠使用,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該車輛自領照至
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1年8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即機車(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又本件原告表示願
以16,660元計算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116頁),
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更換新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價值
應為4,9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㈢往來看診車資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資部分2,017元,已據其提出臺灣鐵路
局6張票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96年11月30日
中壢往田中之2張車票及田中往中壢之2張車票乃同一車班之
車票,原告應只可能各使用1張,如係他人使用之車票,則
非原告看診車資之必要費用,是上開費用應扣除同一車班之
249元、386元車票部分,其餘1,382元之車資部分,該票根
為中壢至田中間往返之用,時間亦與原告就醫期間相符,應
屬看診車資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往來看診車資
1,382元,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在治療、療養期間,其肉體
、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屬有據。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查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提出病例摘要
表示:原告患有疑似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下半視野
部分受損,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多因眼球外力撞擊導致視神經
功能受損,患者之視力會因此減退等語(見本院卷第67之1
頁),且原告亦陳稱:伊眼睛受傷造成極大困擾,工作內容
遭受限制,視力減弱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心裡亦相當難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眼睛乃靈魂之窗,若視
力有所損害,往往難以回復,且原告左眼下半視野受損,生
活必定產生相當之不便,除工作內容恐有限制外,日常生活
之行動、開車皆有所不便,原告正值壯年,視力之影響將伴
隨其往後之生活,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甚高,又本院審酌原
告為高職畢業,被告為高中肄業、無工作,及兩造之財產資
料狀況,並斟酌上情及原告所受傷害、經濟能力、身分、地
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應屬合理
,逾此部分,則認不合理,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
療費用9,679元、機車修理費用4,968元、往來看診車資1,38
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共為216,029元及自筆錄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零件費用為16,660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以1年8月
計算。
第1年折舊為:16,6600.536=8,9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
第2年折舊為:(16,660-8,930)0.536812=2,762元
故扣除折舊之金額為:4,968元(16,660-8,930-2,762=4,96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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