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紘(原名吳秉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勝紘於民國107年2月22日凌晨12時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下匝道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192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切出,適告訴人 吳政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柯怡伶 同向行駛在其外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吳政祐受有左手臂挫傷、左膝及左大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致告訴人柯怡伶則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均於108年4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