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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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1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告萊姆立特精密有限公司(原名稱:立多精密工業有兼法定代理 林賢武 人被告 陳姍儀 即 陳珊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萊姆立特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萊姆立特公司,原為立多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改名)於99年11月12日邀同被告林賢武、 林姍儀 為連帶保證人,申請於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授信額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萊姆立特公司於同年月19日與林賢武、林姍儀共同簽發面額800萬元之本票,向原告聲請撥款,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息1.18%機動調整(彼時為年息
3.87%),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9日攤還本息,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萊姆立特公司於上開借款屆期後仍無力償還全數本金,屢次聲請展延,除重新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外,陸續簽立展期約定書及同意書各6紙,茲原告同意被告展延借款期限至106年11月19日止,然萊姆立特公司僅繳息至106年8月19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9份、保證書3份、本票影本1紙、展期約定書及同意書各6份、債務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1份、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查詢單影本1份等件為證,核與所述上情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萊姆立特公司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林賢武、陳姍儀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應與萊姆立特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