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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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94號聲請人隆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紹凰 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高泉 聲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 高泉聲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1年度全木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92,000元,並以鈞院81年度存字第16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高泉聲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81年9月25日以81年度全木字第159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81年度存字第1674號擔保提存在案,聲請人雖主張已於108年3月19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等件附卷為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原本等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19日以新北院輝民事文108年度司聲字第294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函文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陳報前開存證信函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民事補正狀在卷可查,是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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