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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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22號原告 張正芳 被告 林賜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625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登報徵床墊、椅墊各種產品之經銷商,被告於105年8月20日與原告商談經銷事宜,後於同年月25日被告及訴外人 范怡萱 (被告之配偶)再次至原告之家中商談出貨明細及付款條件,並於同年月27日出貨試賣,另於同年9月29日由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作為訂金始開始出貨。被告本應於同年10月30日支付第一筆貨款,然遭以生意不好、車子壞了等理由,至同年12月12日才支付1萬元,此後被告即以各種理由不斷拖延付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甚至不接電話,原告於106年9月17日見被告仍在外販賣原告所有之產品,深覺受騙。經核計被告訂貨數量及金額,扣除被告陸續支付之現金合計29萬5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貨款82萬6255元。為此,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625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床墊等相關產品一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或其配偶范怡萱簽名之出貨單共59紙為證,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貨款總金額112萬1255元一節,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據,計有105年8月27日(單號005606)、9月10日(單號005610)、9月13日(單號005611)、10月2日(單號005613)、10月4日(單號005614)、10月9日(單號005615)、11月2日(單號005623)、11月4日(單號005624)、11月9日(單號005627)、11月12日(2張,單號005621、005628)、11月15日(單號005622)、12月5日(單號005625)、12月8日(單號005626)、12月16日(單號005629)、12月19日(單號005630)、12月30日(單號005631)、106年1月13日(2張,單號005632、005633)、1月16日(2張,單號005634、005635)、1月19日(單號005637)、1月23日(單號005638)、1月24日(單號005639)、1月25日(單號005640)、1月26日(單號005641)、2月17日(單號005642)、3月1日(單號005643)、3月4日(2張,單號005644、005645)、3月21日(單號005648)、3月26日(單號005649)、3月27日(單號005650)、3月31日(單號003856)、4月3日(2張,單號003857、003858)、4月6日(單號003859)、4月10日(單號003860)、4月13日(單號003861)、4月14日(單號003862)、4月21日(單號003863)、4月24日(單號003864)、4月28日(單號003865)、5月6日(單號003867)、5月8日(單號003869)、5月9日(
單號003870)、5月12日(單號003871)、5月24日(單號005598)、5月25(單號005599)、5月31日(單號005600)、6月23日(單號005302)、6月30日(單號005303)、105年10月份未記載日期之出貨單3張(單號005618、005619、005620)、106年5月份未記載日期之出貨單1張(單號003866)、105年未記載月份之出貨單2張(單號005612、005607)、106年未記載月份之出貨單1張(單號005647)等59紙(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33頁),依其所載貨款數額逐一計算結果,合計為112萬2935元(計算式:16300+1600+6580+5000+8765+19000+46040+800+7840+20520+8870+10670+4500+6120+9850+8700+8335+11995+9010+16630+14140+6790+24200+8200+6200+8900+10840+32540+28900+33060+10640+20600+7735+17700+14950+21460+21810+11500+19960+22500+15000+1040+14450+41100+21280+6500+6950+6705+5950+9770+21565+19840+64175+40160+22310+64250+104230+29700+58210=0000000),經扣除原告自認被告已陸續給付合計29萬5000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應為82萬793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827935),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82萬6255元,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62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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