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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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令宜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7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令宜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令宜所有型號、廠牌均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令宜與 翁麗珍 係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161中友百貨公司之同事,其等平時上班時,均會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放在專櫃上共同使用之抽屜內。緣翁麗珍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某時許,與其友人 詹美娟 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通訊聊天,後來翁麗珍之行動電話畫面尚停留在與詹美娟以通訊軟體LINE在私人聊天室之畫面,翁麗珍即將行動電話放置在共同使用之抽屜內而離開該處,張令宜恰好欲自抽屜內拿取自己之行動電話時,看見翁麗珍與詹美娟在LINE私人聊天室之畫面內容(以下稱系爭聊天內容),竟未經翁麗珍之同意,以其所有型號、廠牌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之照相功能,擅自拍攝系爭聊天內容,而無故以照相方式,將翁麗珍與詹美娟間私人聊天之非公開之、言論、談話予以拍照。嗣於106年7月15日晚上8時50分許,張令宜並將上開所拍攝之系爭聊天內容之照片傳送至由張令宜、翁麗珍及 洪綺君 一起組成之名稱「恰查某」LINE群組內,翁麗珍於同日晚上8時51分許發現上情後,乃報警處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張令宜(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翁麗珍(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名稱「恰查某」群組之通訊紀錄擷圖照片影本3紙(含有系爭照片)及暱稱「麻森」之通訊紀錄擷圖照片影本1紙、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外觀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談話及言論可合理可期待之隱私,竟擅自以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茲查,未扣案之被告所有型號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上開犯行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上開竊錄照片之電磁紀錄,已由被告刪除而滅失,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參見警卷第5頁】,是該等照片電磁紀錄既已滅失而不存在,即不另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2】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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