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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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水池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水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
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水池在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鹹酥雞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論罪:
1、核被告黃水池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2、包括一罪:被告自100年9月間某日起至101年4月30日為警查獲止,在上開鹹酥雞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具,其於該地點之持續營業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電動玩具業,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於行為概念上,屬於集合犯,故上開犯行,應論以包括的單純一罪。又查被告於前開時間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3、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犯罪決意,同時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其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處斷。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黃水池前無任何刑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可,然其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有礙於維護社會安寧之維護,惟被告僅擺放電子遊戲機臺1臺、營業時間僅約8月,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信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3、從刑(沒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臺(含IC板1片)及機臺內現金新臺幣1,93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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