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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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 張能軒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趙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4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
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即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承認繼承)。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所明文揭示。
二、本件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葉阿千 即 葉家弘 於民國90年8月5日死亡,其於88年9月9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40萬元,惟繳款發生延滯經相對人依法追償後尚不足本金145萬1886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經本院核發新院昭執文41字第38091號債權憑證在案。因被繼承人葉阿千即葉家弘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就前揭債權無法行使權利;相對人就本案有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阿千即葉家弘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依原審卷附資料所載,僅能證明被繼承人葉阿千即葉家弘之第一、二、三順序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並無第四順序繼承人之相關資料,惟仍應查明確認。抗告人前業以101年9月18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審,原審未就該事項命玉山商銀查明相關情形下,即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似有未洽。
(二)次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宜參酌下列各項辦理:(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如無法選定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案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本案被繼承人葉阿千即葉家弘雖遺有投資1筆,卻已積欠玉山銀行上百萬元之債務,且依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一願意依法承受繼承權利、負擔繼承責任,可稽被繼承人恐負有其他債務,其遺產已不敷清償遺債,爰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三)再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惟本件國庫對被繼承人葉阿千即葉家弘之遺產已無期待利益,且抗告人為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應即避免選任為管理人。倘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必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
(四)另原審雖前函詢律師公會、會計師公會表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仍建請可選任專業地政士擔任,其具備相關專業法律知識,應較抗告人更適任遺產管理人一職。
五、經查:
(一)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繼承人葉阿千即葉家弘於90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是否仍有應為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就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無法行使權利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本院90年12月6日新院昭執文四一字第38091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01年5月2日新院 千家勤 90繼163字第09438號函、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90年度繼字第16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有相對人於本院補提之被繼承人葉阿千即葉家弘之第四順位繼承人 葉義相 、 葉簡笑 、 江福彩 、 江葉恩妹 除戶謄本附卷可稽,堪認真實。是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既係本件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即無不合。
(二)關於抗告人亦主張並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一節:
1、按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指定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指定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至指定遺產管理人時,固應適度尊重該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即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且客觀上亦屬適任之遺產管理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任之;反之,縱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客觀上並不適任時,法院仍不得徒因其具有主觀意願,即率爾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再者,並非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即不應或不得指定該無意願之利害關係人為遺產管理人;且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所有利害關係人,均無主觀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仍應本於職權,妥為指定適任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2、又抗告人所提之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且該函示僅具有建議性質,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再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民法第117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同法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亦著有明示。抗告人雖亦陳稱專業地政士具備相關專業法律知識,應較抗告人更適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云云,惟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2、3款分別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下列事項:「國有財產管理事項」、「國有財產處理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條規定該局設置「接收保管組」,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登記、撥用及公用產管理,其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項(三一)規定:「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就國有財產局經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
6項規定,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案件,自遺產清理、管理以至處分,設有詳細之規定,足見抗告人在管理財產方面,確係專業機關。且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2809號解釋參照)等情,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本即為抗告人執掌之事務,是並無國家公器淪為私用之虞。另參以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宜,抗告人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依法亦屬納稅人,是維護公益及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義務甚明,苟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之有無遺產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顯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是抗告人之主張,洵無足取。
3、綜上,本院認原裁定綜合本件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審酌抗告人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本質上負有為民服務之公益性質,如於清算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將可使國家稅捐獲得清償,則國庫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具有期待利益,本件遺產管理具有公益性質,選任主觀上雖無意願,但客觀上最適任之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為適當,已詳為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黃惠玲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2日
書記官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