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勝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勝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叁肆捌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叁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鐘勝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1年3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3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鐘勝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16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與仁愛路口另案為警緝獲,並於其所駕駛牌照號碼4267-MT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80公克、驗後餘重0.3478公克)、吸食器2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鐘勝隆對前揭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19655ng/ml)及安非他命(1800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3480公克、驗後餘重0.3478公克)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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