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大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於民國101年4月28日上午8時許,因出售網路遊戲光碟而結識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少年甲男),嗣乙○○透過網路即時通,向少年甲男商借遊戲光碟,2人相約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前見面,詎少年甲男交付遊戲光碟後,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少年甲男轉身欲離去之際,自後方以雙手環抱少年甲男並親吻、舔舐少年甲男之脖子,經少年甲男掙脫往前離開,乙○○竟又自少年甲男身後拉住其右手,撫摸自己之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至少年甲男將手抽離始停止,以此違反少年甲男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因少年甲男告知其母即代號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母),而由少年甲男及甲母至警局對乙○○提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甲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姓名均僅記載為少年甲男,而少年甲男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甲則記載為甲母,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7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少年甲男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6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37至40頁),另有證人即少年甲男之朋友 曾偉翔 及告訴人甲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6頁、第51至53頁、第14頁、第37至40頁)、刑案現場照片4張、少年甲男繪製之案發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20頁),堪信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猥褻云者,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親吻、舔舐告訴人少年甲男之脖子及拉住其右手撫摸自己生殖器之行為,就整體予以觀察,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並滿足被告個人自己之色慾,參照前開說明,自均屬猥褻行為無訛,而被告自少年甲男身後抱住其身體、拉住少年甲男之手等方式為前揭行為,雖未達強暴程度,然確係違反少年甲男之意願無訛,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應屬該當。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明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獨立之罪名。查被告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少年甲男被害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少年甲男犯強制猥褻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又刑事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乃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101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之密接時間內,對少年甲男所為之數次強制猥褻行為,因係在同一時空情境下,以密接或延續方式為之,於社會通念觀察,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屬於少年之少年甲男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無視他人身體自主權,違反少年甲男意願而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對年值青春年華之少年甲男身心造成傷害,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及被告係因一時衝動行事致罹重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少年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母成立調解(詳如後述),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待業中、無家人需扶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少年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母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母亦表示對於被告刑度無其他意見,此有本院102年度竹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3-5頁、第45頁),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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