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陳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陳昌與 林欣樺 前為男女朋友,其等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文化路路口處,因感情糾紛而起口角爭執,林欣樺當場決意離去,被告一氣之下,竟上前掐住林欣樺頸部,並徒手毆打之,將林欣樺打倒在地後,再抓住林欣樺在地上拖行,林欣樺因而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擦挫傷、前胸擦挫傷、左臀擦挫傷、背部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欣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於108年
8月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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