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六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六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郁
陳維楨黃奕翔簡燈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凱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燈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維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奕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凱郁、簡燈煌、陳維楨及黃奕翔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王凱郁於民國107年2月14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借用雲林縣○○市○○路○○○號與岡山羊肉爐中間鐵皮屋做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王凱郁為該賭場之負責人,並以每人每日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簡燈煌在上址負責現場清點賭資、僱用陳維楨及黃奕翔負責把風。該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鏈豆」為賭具,鏈豆有六個面,上面寫著帥、仕、相、車、馬、包字樣,桌面也有一張寫著帥、仕、相、車、馬、包字樣的圖,賭客將錢壓在字樣上,再由王凱郁作莊擔任鏈豆手轉動鏈豆,鏈豆停止轉動時看哪個字在上面,現金壓在那個字上就算贏,如現金只壓在一個字上,可得4倍賭金,如現金壓在兩個字線上,則可得2倍賭金,若均未壓中,則所押注之賭金均歸莊家王凱郁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嗣於107年2月22日凌晨2時許前某時許, 李宗憲劉冠昇李坤動程大同葉育家陳俊福陳昱瑋吳健弘林佳輝蔡昀憲曾慶興陳張秀霞方致閔李真豊張嘉哲 前往上址賭博,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票前往該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凱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陳維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被告黃奕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㈣、被告簡燈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㈤、證人 朱俊星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即賭客李宗憲、劉冠昇、李坤動、程大同、葉育家、陳俊福、陳昱瑋、吳健弘、林佳輝、蔡昀憲、曾慶興、陳張秀霞、方致閔、李真豊及張嘉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1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㈧、現場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凱郁、簡燈煌、陳維楨及黃奕翔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參。查被告王凱郁自107年2月14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2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借用上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復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簡燈煌在上址負責現場清點賭資、僱用被告陳維楨及黃奕翔負責把風之工作,其等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行為。被告王凱郁、簡燈煌、陳維楨及黃奕翔4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㈢、被告王凱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4月(共17罪)、3月(共1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4人共為賭場之經營及分工,不啻助長賭博歪風,嚴重助長投機風氣,並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遭受破壞,實屬可議;②被告王凱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製作神明的帽子為生,家庭經濟狀況清寒;被告簡燈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陳維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清寒;被告黃奕翔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洗車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③被告王凱郁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情節較重;被告簡燈煌、陳維楨及黃奕翔受僱於被告王凱郁,分別擔任清點賭資及把風人員暨其等參與之期間等犯罪情節;④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該賭場經營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品,係被告王凱郁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凱郁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該等物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王凱郁、簡燈煌、陳維楨及黃奕翔4人之主文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56,000元,為被告王凱郁所有且其自承:過年至今所賺的就是今天查扣的金額等語,此業據被告王凱郁供述明確在案(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90頁),核屬被告王凱郁個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王凱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簡燈煌、陳維楨、黃奕翔3人部分,均各以每日2,000元受僱於被告王凱郁,被告簡燈煌自承:我記得我去5天,領得10,000元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陳維楨、黃奕翔均自承:我去差不多4天,領到工資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依上開所述,被告簡燈煌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0元、被告陳維楨、黃奕翔未扣案犯罪所得各為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簡燈煌、陳維楨、黃奕翔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非被告4人所有,據被告王凱郁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王凱郁所有但與本件犯罪無關,據被告王凱郁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分屬證人朱俊星、被告簡燈煌所有,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賭資或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斗六 簡易庭 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鏈豆(含盤子跟碗)│1組│├──┼─────────┼──────┤│2│押注紙│1張│├──┼─────────┼──────┤│3│點鈔機│1組│├──┼─────────┼──────┤│4│記帳本│2本│├──┼─────────┼──────┤│5│現金│56,000元│├──┼─────────┼──────┤│6│無線電│2支│├──┼─────────┼──────┤│7│監視器鏡頭│3個│├──┼─────────┼──────┤│8│監視器主機│1臺│├──┼─────────┼──────┤│9│玩具槍(含彈匣)│1支│├──┼─────────┼──────┤││玩具子彈│10顆│├──┼─────────┼──────┤││現金│1,092,600元│├──┼─────────┼──────┤││帳冊│4本│├──┼─────────┼──────┤││本票│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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