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72號
108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妍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第1352號、第222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又經本院以10
5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第6號、第
7號、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4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中午12時許,警方得 陳昭逞 (由本院另行判決)同意進入陳昭逞位在雲林縣○○市○○○街○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陳昭逞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1包、吸食器1組(另案扣押),並得在場之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9日
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市○○○街○○號外,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0)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雲林縣○○市○○○街○○號6樓之1租屋處內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總計0.9841公克)。經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8日晚間某時
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9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電子磅秤秤比例後,復以分裝勺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0月9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鎮○路○○路口盤查詢問身上是否有違禁物,甲○○主動將隨身零錢包打開,供警方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9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總計1.8854公克)、注射針筒1支、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1臺,並於警詢中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835號卷第2頁、警565號卷第3頁反面、警096號卷第2頁、毒偵第1313號卷第15頁正反面、毒偵第1352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第9頁、第10頁、本院訴第1072號卷第67頁至第75頁、第81頁、第82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7日、7月27日、10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警096號卷第3頁至第5頁、警565號卷第12頁、警835號卷第20頁、偵第6651號卷第29頁、毒偵第1352號卷第25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20日鑑驗書影本、107年10月26日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查(毒偵第1352號卷第33頁正反面、偵第6651號卷第5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訴第1072號卷第89頁至第94頁)。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本件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經警方盤查時,主動將所攜帶之海洛因及施用工具等物取出交付警方扣案,並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警565號卷第2頁反面),足認就施用海洛因部分,係於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被告並未於警詢時坦認,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供稱其於107年7月8
日在雲林縣○○市○○路○○○號6樓 楊朝安 之住處,向楊朝安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海洛因及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7月1日在上開地點,向楊朝安購買各3,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偵查中被告改稱7月1日僅有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員警通知楊朝安到場詢問,楊朝安坦承販賣海洛因部分犯行,惟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108年1月7日函暨所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存卷供核(本院訴第1072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楊朝安販賣毒品之情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施以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數次之施用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且徵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又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皆係同時施用2種毒品,犯罪情節較單純施用1種毒品者為重,應於量刑上加以反應。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遠離毒品危害,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參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日薪約1,500元,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之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訴第1072號卷第83頁、第8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被告自承為犯罪事實一㈡㈢施用所剩餘(本院訴第1072號卷第72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將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警本院訴第1072號卷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2│犯罪事實一㈡│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3│犯罪事實一㈢│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本案扣案物一覽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含包│犯罪事實一㈡扣案││││裝袋1只)│檢品外觀: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4429公克│││││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犯行所剩餘│├──┼───────┼─────┼──────────────┤│2│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犯罪事實一㈡扣案││││裝袋3只)│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驗餘淨重總計:0.9841公克│││││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犯行所剩餘│├──┼───────┼─────┼──────────────┤│3│海洛因│1包(含包│犯罪事實一㈢扣案││││裝袋1只)│檢品外觀: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6996公克│││││犯罪事實一㈢施用犯行所剩餘│├──┼───────┼─────┼──────────────┤│4│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犯罪事實一㈢扣案││││裝袋2只)│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驗餘淨重總計:1.8854公克犯罪│││││事實一㈢施用犯行所剩餘│├──┼───────┼─────┼──────────────┤│5│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犯犯罪事實一㈢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6│分裝杓│1支│被告所有,犯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7│電子磅秤│1臺│被告所有,犯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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