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英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英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英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6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機車,行經 許秋民 所有門牌為基隆市○○區○○街○○號之鐵皮屋,見該屋後方裝設有熱水器,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老虎鉗
1支,將該熱水器之螺絲旋開後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遭許秋民之鄰居 劉君正 發現,何英文見狀旋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該熱水器逃離現場,並於同日11時許,將該熱水器售予在基隆市○○區○○路停留之流動資源回收車,得款新臺幣310元。嗣許秋民經劉君正告知後,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何英文,並由何英文帶同警方取出上開老虎鉗1支扣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何英文係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英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秋民、證人劉君正於警詢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現場及查獲暨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至21頁),且有老虎鉗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長度為21公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甚為沈重,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頁正面),且有照片1張附卷可考(偵查卷第22頁),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紀錄及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100年間及103年間,均曾因竊盜案
件,分別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處拘役、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惕勵,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再次竊取他人財物變現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高,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小學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