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談芸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談芸君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侵入住居之犯意」應更正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外,其餘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談芸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供稱其急欲找告訴人談和解之事,即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休診時間,自行按密碼鎖開啟診所大門,無故侵入告訴人診所之動機,然洽談民事和解尚有其他合法管道,被告侵入告訴人診所內,實無任何出於必要且緊急之原因,故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可議。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理負擔,危害告訴人對該診所之管領權限,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非輕,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最後審酌被告並無其他違犯刑律記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再衡酌被告自稱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曾任職告訴人經營之診所2年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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