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7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傑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因行車時無法超越張䕒云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心生不滿」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因行車時遇張䕒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擋在汽車道因而心生不滿」。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5行「手持兇器」之記載更正為「手持球棒」。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妨害自由案件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強制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逼車、手持球棒找尋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使用路之權利,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球棒,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及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987號被告楊俊傑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傑於民國109年4月1日晚間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車時無法超越張䕒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緊追在張䕒云車輛後方尾隨,並進而以逼車攔停張䕒云所騎乘該車阻擋其前進,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張䕒云行車之權利,待楊俊傑持球棒下車欲向張䕒云理論,張䕒云立即騎車逃離現場,楊俊傑復上車並駕駛上開車輛尾隨張䕒云,楊俊傑復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與雙十路口,見張䕒云在該處停等紅燈,即手持球棒下車,並以「幹你娘機掰,你在哪裡」等語尋找張䕒云,妨害張䕒云行使用路權利。
二、案經張䕒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䕒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員警職務報告1紙等附卷足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楊俊傑數度以惡意逼車、手持兇器等手段恫嚇告訴人張䕒云,係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妨害告訴人張䕒云行使用路權利。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之強制犯行,係以發洩不滿之單一動機而施以強暴,應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