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毒抗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702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瑞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29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一年,抗告人犯罪屬實,但屬初犯,且有懷孕妻子須待抗告人照顧,抗告人願意自費進行療程序戒除毒品。又本案員警乃無令狀搜索,抗告人並未簽自願搜索同意書,員警搜索已違法不符合正當程序,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未就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的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聲請書未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具體理由,原審亦未開庭給予被告就此有陳述意見機會,侵害抗告人聽審權,本案員警搜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皆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故原裁定逕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難認適法,且檢察官未斟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優先考量採行附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逕執行聲請觀察勒戒監禁手段,已有手段與目的間失衡而屬裁量濫用之虞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原裁定法院准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抗告人抗告意旨謂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一年」,容屬誤會,先此指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3月10日2時25分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10日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南下匝道口時,為警攔查,扣得其所有吸食器1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電子磅秤1台。而於同日2時25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300340號鑑驗書、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抗告人本件抗告意旨復對於此部分事實未予爭執,故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足為認定。再者,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原裁定法院依據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的行為,依法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但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
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即改制後之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以及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兩種法定情形得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初犯或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審酌行為人是否符合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要件,倘無不符之情形,即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限,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工作、家中經濟或家庭因素改變執行方式或免予執行之餘地。抗告人謂其觀察勒戒將影響妻子無人照顧等情,縱屬非虛,頗值同情,惟仍非本案裁定送觀察、勒戒,所應考量之事由,抗告人應尋求親友或社福單位協助照料其妻子,始為正途。抗告人另謂可改較輕手段,如在外戒癮治療代為觀察勒戒乙節,查抗告人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且業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之權限,抗告人執此抗告,本院無從審酌。
㈢抗告人另謂其未簽自願搜索同意書,員警搜索違法,檢察官
未給予戒癮治療表示意見、原審未開庭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等情。惟查,抗告人確有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簽名捺印,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憑。抗告人謂其未簽自願搜索同意書,員警搜索違法云云,即難採憑。再查,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又裁定作成前,如有必要,得調查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222條所明定。
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10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需先行訊問等情形外,並無需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係採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乃立法裁量之結果,本件檢察官既已通知抗告人到庭,給予答辯之機會,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抗告人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明確,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裁定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而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尚難認有何違反法律程序或侵害其聽審權之可言。抗告意旨謂檢察官未給予就是否戒癮治療表示意見、原審未開庭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等語,容有誤會,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諭知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