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素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5年5月2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5日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5月6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年後」修正為「3年後」,修正理由略以:因認施用毒品者屬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酌世界各國醫療經驗與醫學界共識,若施用毒癮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已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者,足見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戒除身心癮措施等語,且依新修正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只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5日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又被告於同年月6日20時1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5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固足認定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㈡、惟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9年5月5日7、8時許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仍應送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
㈢、又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係於109年8月20日繫屬本院而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0日新北檢德審109毒偵4278字第109008538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頁),顯見本案在繫屬時,已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從而,檢察官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逕行起訴,其起訴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劉正偉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