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議人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卿 上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洪宛霏 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18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0條之4第1、2、3項亦已明定。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7年2月1日收受系爭裁定後,乃於107年2月12日在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所簽定之任職權益規則暨切結書末段定有「…若甲、乙雙方涉訟,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已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可由本院准許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聲請,即專屬由被告住所地、私法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業務涉訟地及共同訴訟被告之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本件異議人固以兩造於簽立任職權益規則暨切結書時已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得向本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合意管轄並未在支付命令專屬管轄條文範圍之列,且此亦非為同法第1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之範圍,而相對人住所地既非在本院轄區內,異議人自不得依該合意而向非管轄法院之本院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乃依上開規定而予駁回,依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7月14日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