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美綺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美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於民國106年2月間,曾因妨礙名譽案件,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同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未因此吸取教訓,謹言慎行,致再犯本案;⑵僅因情緒失控,即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資證明,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衡以被告為逞口舌之快致犯本案,犯罪情節亦非甚重,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對於讓被告緩刑無意見,但希望被告接受法治教育等情,本院認與其讓被告接受刑之執行,無寧更應使被告知曉、善用社會解決爭端之應有機制,方能有效預防被告日後再犯相類犯行,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權利、法治之觀念,且為平復其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本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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