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87號上訴人 吳進義 被上訴人宇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 訴訟代理人 呂明岳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執 有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06年6月1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61,000元、付款銀行為新光銀行永安分行(支票號碼:LX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屆期於106年6月20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6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將系爭支票借款宇泰公司使用,訴外人宇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公司)持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款項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二)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退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對於系爭支票經宇泰公司董事長 陳啟川 持向上訴人調現乙節,主張互核一致(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1頁之上訴人補正狀,暨原審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2頁之上訴人陳述),兩造自非系爭票據直接前後手無疑。上訴人於原審稱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審卷21頁),顯與其所述取得票據過程有異,係不諳「直接前後手」之意義而誤述,應准其於第二審更正錯誤陳述。準此,被上訴人不得以宇泰公司向伊借票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6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李嘉益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