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沛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沛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日期「104年11月14日」應更正為「
104年11月16日」,詐騙手法「假借賠償客人損失實施詐術」應更正為「生活及家庭開銷所需實施詐術」。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詐騙手法「假借賠償客人損失實施詐術」應更正為「生活及家庭開銷所需實施詐術」。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轉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日期「105年4月5日」應更正為「
104年4月5日」。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20之日期「105年7月2日」應更正為「105年7月4日」。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日期「105年7月16日」應更正為「
105年7月18日」。
(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賴沛萱為圖個人私利,竟利告訴人 王佑瑜 對其之信任,以前揭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本件所受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及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得之145萬元,係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淑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