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7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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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2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22752號債權人 黃如愛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里和企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里和企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惟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其受款人為禾鼎實業有限公司,並非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並釋明是否已透過背書或債權讓與而成為執票人,債權人固於106年8月24日具狀陳稱因禾鼎公司財務困難,故以里和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向債權人貼現而取得系爭支票,然仍未提出相關債權讓與或背書之證明文件以釋明其與受款人禾鼎實業有限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因而取得該支票,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