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62號上訴人逞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元集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孫大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4月21日與訴外人聯合後勤司令部保修署傘具製配廠(下稱聯勤廠)簽訂訂購軍品合約,由上訴人出售引導傘吊繩等20項軍品予聯勤廠。嗣因上訴人交付之引導傘吊繩等軍品,經聯勤廠驗收結果有部分未達標準,經聯勤廠於94年12月21日發函解除訂購軍品合約,並將引導傘吊繩等20項軍品退回,重新公告招標,由被上訴人元集公司於95年6月5日得標。訴外人 張瑞坤 為上訴人及高實撚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實公司)之業務經理,僅負責貨物採購招標業務,未負責對外銷售,詎其竟擅自向元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集公司)兜售,於95年6月27日以高實公司名義以新台幣(下同)319,160元之低價,將聯勤廠退回之部分合格軍品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6項軍品(下稱系爭軍品)出售予被上訴人元集公司,由元集公司交貨予聯勤廠。被上訴人丙○○○為元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明知系爭軍品係上訴人所有,張瑞坤無權代理上訴人銷售,系爭軍品應係不法之贓物,仍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向張瑞坤購買,造成上訴人就系爭軍品追索不易,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縱被上訴人丙○○○並無故意,因被上訴人丙○○○向張瑞坤購買系爭軍品所簽立之訂購合約書,出賣人係訴外人高實公司,訂購合約書上卻無出賣人高實公司之印章,被上訴人丙○○○並將部分價金匯款至張瑞坤個人之帳戶、部分價金則簽發支票交予張瑞坤,且收受張瑞坤交付營業人為訴外人振利織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利公司)、暉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暉騰公司)發票,均與交易習慣有違,被上訴人丙○○○顯有過失。被上訴人丙○○○、元集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以上訴人與聯勤廠就系爭軍品原交易之價格538,000元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縱被上訴人丙○○○未實際參與系爭軍品之締約過程,然參與締約之被上訴人元集公司經理 徐若望 為丙○○○之配偶,為元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元集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元集公司於95年6月12日與聯勤廠更名後之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聯勤中心)簽訂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元集公司提供引導傘吊繩等20項軍品。被上訴人元集公司乃於95年6月27日,以319,160元之價格,向高實公司訂購該訂購軍品契約所需之系爭軍品,並簽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合約)。系爭訂購合約係由被上訴人丙○○○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元集公司之經理徐若望與高實公司業務經理張瑞坤接洽訂立,張瑞坤同時擔任上訴人及高實公司之業務經理,被上訴人丙○○○或徐若望均無從知悉張瑞坤與上訴人及高實公司之內部關係,遑論知悉張瑞坤無權銷售系爭軍品或知悉系爭軍品為贓物。何況,高實公司尚於95年11月14日發函稱願意修改合約,被上訴人丙○○○及徐若望更深信系爭訂購合約為正常交易。被上訴人元集公司買受系爭軍品之價格雖較低廉,惟加計運費、保固及稅捐等成本,再以較高價額轉售予聯勤中心,仍屬合理,並無上訴人所稱賤價購入之情事,且係應張瑞坤之要求方式支付價金,並因張瑞坤表示有部分商品係向其他廠商調貨,而收受供應廠商開立之發票,此為商場上習見慣行,被上訴人丙○○○及徐若望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軍品之權利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丙○○○、元集公司自無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4月21日與訴外人聯勤廠簽訂訂購軍品合約,由上訴人出售引導傘吊繩等20項軍品予聯勤廠,嗣因上訴人交付之引導傘吊繩等軍品,經聯勤廠驗收結果有部分未達標準,經聯勤廠於94年12月21日發函解除訂購軍品合約,並將引導傘吊繩等20項軍品退回,重新公告招標,由被上訴人元集公司於95年6月5日得標。訴外人張瑞坤為上訴人及高實公司之業務經理,向被上訴人元集公司兜售,於95年6月27日以高實公司名義以319,160元之價格將系爭軍品出售予被上訴人元集公司,由元集公司交貨予聯勤中心等事實,業據提出訂購軍品合約、聯勤廠函、聯勤中心公告、訂購合約書在卷(原審卷8~20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訂購軍品契約、訂購合約書在卷(原審卷36~46頁)為證,自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元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或其經理即實際負責人徐若望,明知系爭軍品屬上訴人所有,張瑞坤無權代理銷售,仍以遠低於市價向張瑞坤購買此不法贓物,致上訴人追索不易,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規定對上訴人元集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上訴人丙○○○、元集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之損害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以前詞,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或徐若望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條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或徐若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軍品之權利,被上訴人元集公司、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之。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或徐若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無非以:證人張瑞坤、乙○○之證詞及系爭訂購合約之系爭軍品買賣價格低於市價、系爭訂購合約書上無高實公司之印章、被上訴人元集公司將價金匯款至張瑞坤個人帳戶並收受營業人為振利公司及暉騰公司之發票、被上訴人丙○○○交付支票予張瑞坤等事實,為其論據,惟查:
㈠據證人張瑞坤在原審到庭證稱:伊出售系爭軍品予元集公司
,係由元集公司之業務員 蔣宏哲 與伊接洽,過程中也曾與徐若望接觸,但未與丙○○○接觸過等語(原審卷153頁)。
證人徐若望亦到庭證稱:伊係元集公司的經理,元集公司購買系爭軍品,最早由蔣宏哲與張瑞坤接洽,到了報價及議價階段,才轉由伊處理,丙○○○僅知悉伊與張瑞坤簽立系爭軍品之系爭訂購合約書,但細節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159至161頁)。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實際參與系爭軍品之締約過程,且明知張瑞坤並無出售系爭軍品之權限,系爭軍品係屬贓物,已難遽採。參以,證人徐若望證稱:當初上訴人遭聯勤廠解約後,聯勤廠的人員向元集公司提議可向遭解約之廠商購買部分合格之軍品,蔣宏哲遂與張瑞坤接洽,伊經蔣宏哲報告才知情,但並不知悉遭聯勤廠解約之廠商係上訴人或高實公司,當時張瑞坤拿出名片,自稱係高實公司的業務經理,伊認為張瑞坤係業務經理,應該有權限處理系爭軍品等語(原審卷160、162頁)。上訴人更自承張瑞坤同時擔任上訴人及高實公司兩家家族關係企業之業務經理,持有該兩家公司業務經理名片,負責處理該兩家公司與聯勤廠標案之業務等語(原審卷55、80、198頁),並提出張瑞坤名片、授權書在卷(原審卷58、83、84頁)可稽。是從蔣宏哲、徐若望與張瑞坤接洽之過程觀之,蔣宏哲因聯勤廠人員建議而找上張瑞坤,徐若望嗣經蔣宏哲報告而知悉,蔣宏哲、徐若望對於系爭軍品之來源,係有跡可循,並非無端與張瑞坤接洽即率予買入。況且,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與高實公司之公司地址、彰濱廠址、電話,均相同之事實(原審卷55頁)。張瑞坤係上訴人及高實公司業務經理之身分,外觀上確實足使人信其有權處理上訴人及高實公司業務,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張瑞坤及高實公司之內部關係為蔣宏哲、徐若望所知悉,自難認定被上訴人元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或經理徐若望亦能知悉張瑞坤無權出售系爭軍品,系爭軍品係屬贓物。至證人張瑞坤證稱元集公司給付系爭軍品價金之支票係由丙○○○交付予 伊云云 ,係買賣契約之履行交付價金之行為,尚難據以認定丙○○○有參與系爭軍品之買賣過程,並知悉張瑞坤無權銷售系爭軍品,系爭軍品係屬贓物。
㈡又據證人張瑞坤到庭證稱:伊係依上訴人的成本價再加一成
與元集公司徐若望談定價格,而上訴人出售貨品之價格,一般係依當時市場情形,有時甚至依成本價出清,系爭軍品買賣價格沒有偏低,系爭軍品的成本伊知道,跟市場上售價比沒有偏低,但標案價格會比市場售價高等語(原審卷153-15
6頁)。證人徐若望亦到庭證稱:張瑞坤向伊報價,伊再向其他廠商查詢,查詢結果部分高於張瑞坤之報價,部分低於張瑞坤之報價,伊向張瑞坤殺價一成半至二成談定,因向軍方投標之貨品市面上並無可銷售之客戶,伊認為張瑞坤為了要趕快將系爭軍品脫手,才以此價格出售等語(原審卷161頁)。又辦理本件被上訴人丙○○○涉犯贓物罪嫌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向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查詢上開引導傘吊繩等系爭軍品市價,均覆以上開貨品市場價格因市場物價波動因素繁多,而難以認定,且相同產品廠商報價不同亦屬正常現象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該署98年偵字第5084號查核屬實,並影印卷宗置卷外可稽。是被上訴人元集公司係經與高實公司之業務經理張瑞坤議價後購入系爭軍品,所購入之系爭軍品價格雖低於被上訴人元集公司向聯勤廠標得之價格,然商人營業旨在謀利,並有運送、保固、稅捐、人事等成本支出,進項價格必低於賣出價格,始有利可圖,尚難以其購入之價格低於轉售之價格,遽指被上訴人元集公司之負責人丙○○○或經理徐若望知悉系爭軍品係贓物。
㈢上訴人雖另以證人乙○○證稱:上訴人交貨予聯勤廠時,包
裝上必須標示製造公司、聯勤廠代號及貨品的品名及數量等語(原審卷165頁)及證人張瑞坤證稱:伊曾帶蔣宏哲前往彰濱廠看系爭軍品,徐若望也去過彰濱廠,但未看到系爭軍品等語(原審卷153頁),而主張被上訴人元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或經理徐若望知悉系爭軍品係上訴人所有,張瑞坤無權出售等情。然證人乙○○亦證稱:貨品本身並未標示註明係上訴人製造等語。證人張瑞坤另證稱:聯勤廠退回之軍品,必須重新包裝後才可讓上訴人元集公司去交付等語(原審卷156頁)。被上訴人元集公司買受系爭軍品之締約過程中,系爭軍品是否有包裝標示為上訴人製造,並無法證明,況且被上訴人丙○○○從未看過系爭軍品,又張瑞坤係上訴人及高實公司之業務經理,上訴人及高實公司之地址、彰濱廠址、電話均相同,縱系爭軍品尚有包裝標示為上訴人製造,亦難證明蔣宏哲、徐若望,甚至被上訴人丙○○○能知悉張瑞坤係無權銷售。
㈣又被上訴人元集公司將系爭軍品之買賣價金匯入張瑞坤個人
帳戶,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證人徐若望證稱:因張瑞坤係高實公司之業務經理,張瑞坤表示系爭軍品其中一項「50號木紗線」須從大陸地區調貨,張瑞坤已經墊款,因該項軍品之買賣價格為45,000元,遂於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後,合計47,250元直接匯款予張瑞坤等語(原審卷161、162頁)。衡情,張瑞坤自稱係高實公司之業務經理,其與高實公司內部授權情形,自非被上訴人丙○○○或被上訴人元集公司經理徐若望所能知悉,且匯款至張瑞坤帳戶與直接交付現金之效果無異,實難認有悖於常情之處,自無法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丙○○○或被上訴人元集公司經理徐若望,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軍品之權利。至聯勤廠之一般招標文件上有禁用大陸地區產品之要求,乃聯勤廠於得標廠商履約交貸後,得否據以主張權利之問題,無從據為認定被上訴人丙○○○或被上訴人元集公司之經理徐若望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㈤張瑞坤以高實公司名義出售系爭軍品,所交付予買受人元集
公司之發票之營業人雖係振利、暉騰公司而非高實公司,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查,張瑞坤交付振利、暉騰公司之發票予被上訴人元集公司,固有違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然此跳開發票為一般商業交易場合常見態樣,與買賣標的物之來源合法與否,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元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或經理徐若望知悉張瑞坤無權銷售系爭軍品,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核非足採。
㈥系爭軍品之系爭訂購合約書上未蓋用高實公司之印章而僅有
張瑞坤之簽名,雖有上開系爭訂購合約書在卷可按(原審卷45頁),兩造對此固不爭執。然證人徐若望證稱:伊認為張瑞坤係業務經理,有權簽訂合約,加上當時被上訴人元集公司要交付軍品給聯勤中心的時間很趕,認為可以事後再補印章等語(原審卷163頁)。且買賣之債權契約本非要式行為,口頭約定即訂立者亦屬常見,要難僅因訂購合約書未蓋用高實公司之印章即認定被上訴人元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或經理徐若望知悉張瑞坤無權銷售系爭軍品,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軍品之權利。
㈦此外,被上訴人丙○○○因本件系爭軍品買賣行為,經本件
上訴人提出贓物罪告訴,業經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偵字第50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上聲議字第325號處分書在卷(本審卷51、102頁)可稽。
㈧基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元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
○○○或經理徐若望明知張瑞坤無權銷售系爭軍品,仍故意向其買受此不法贓物,或其等買受過程有何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元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或經理徐若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3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鄔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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