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事聲字第28號
聲明異議人 蔡政璜
相 對 人 許雅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2年7月12日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668號所為
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恐怖狂轟電話極凶狠語調、極髒
敗俗辱語、極瀕狂轟聲明異議人,強制聲明異議人不能打電
話或簡訊,不能寄信函,重侵心靈精神。檢察官起訴與否不
應全然妨害異議人之慰撫金請求權,檢察官個人主觀僅認為
相對人或許尚未符刑法恐嚇罪之公訴要件,但相對人確實重
大侵害憲法保障之身心健康、言語、通訊等自由權。再則,
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是請求精神慰撫金,並非將相對人交付
審判以恐嚇罪入監獄,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相對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第240之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有明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2年7月12日就102年度司促字第14668號支付命令事件
所為聲請駁回之處分,業於102年7月26日送達於聲明異議
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詳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
14668號民事卷宗第23頁)。聲明異議人對之不服,於法定
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2年8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有聲明異
議人所提之支付命令異議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
議有無理由。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
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
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查聲明異議人
即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載明其相對人及法院,並於
102年4月24日具狀補正請求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
請求之事實為相對人因涉犯恐嚇、誹謗等罪嫌致聲明異議人
身心遭受侵害,爰依法請求非財產之慰撫金等語,並檢附電
話譯文、本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955號及101年度偵
字第2534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佐,其聲請形式上應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所規定之程式要件。至聲明異議人
所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是否屬實即原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
項,本非督促程序應予審究。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認定相對人並無恐嚇之犯意,亦無惡害通知之行為
,固非無見。惟刑事裁判之認定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間本
無絕對之必要關係,況依上開不起訴處分中所載,相對人確
坦承撥打聲明異議人電話之事實(詳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
第14668號民事卷宗第16頁、第18頁),則該行為是否對受
話人造成身心之影響,則因人而異。本件相對人既有聲明異
議人所指稱之事實,聲明異議人並因認受侵害而依法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尚無違反法律之規定,亦難遽認其欠缺實體
法上權利保護之要件。至相對人之行為是否已達犯罪之程度
,則非所問。從而,堪認本件聲請並無不合規定之情事。原
裁定逕認聲明異議人未釋明發生原因事實而駁回聲明異議人
之聲請,尚有未洽。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
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裁定,並退由司法事務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本裁定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