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陳輝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輝煌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於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雖已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9萬5,00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欠4,
9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