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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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9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玉廷
黃朝掌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
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楊士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依約被告即得
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㈡詎被告至九十六年八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三萬二千三百
八十九元未為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負清償
債務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信用卡帳單影本三件、被告毀諾相關資料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三百元,延滯
第二個月計付四百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五百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嗣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減縮違約金部分為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單影本三件、被告毀諾相關
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二千
三百八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