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2年度東小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東小字第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賴秋如
       陳坤龍
被   告  朱陸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彰化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汪國華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
祖培,有經濟部商業司102年7月2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
00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7頁)
,並經法定代理人陳祖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
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於民國92年10
月27日經財政部核准在案,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原國泰銀行的權利義務關
係即由伊概括承受。被告於91年5月27日、91年10月16日與
伊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及MA
STER信用卡,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同條款第
15、21及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
.7%計算之利息,然被告至93年4月13日止尚餘帳款新臺幣
(下同)68,099元(含本金61,011元及利息7,088元)未繳
付。又被告向伊申請代償信用卡,約定代償之利息及費用,
係自代償時起,利息前1年內以年息11.66%計算,期滿則
以年息19.7%計算,且手續費為代償1次300元(下稱代償
信用卡契約),而被告於伊自90年7月17日代付被告對訴外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後,截至93年4
月13日止,尚餘帳款8,524元(含本金7,622元及利息902元
)未繳付。上開帳款迭經催討,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爰依系
爭契約、代償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匯通商業銀行申請表格、世華銀行
信用卡簡易申請表格、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世華銀行代
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國泰世華銀行93年2月至同
年3月信用卡對帳單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90年7月信用卡對
帳單(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117
號卷第8至18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8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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