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會款新臺幣(下同)40萬
元,聲請人乃依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712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現金1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215號提存事件提存,再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及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21772號支付命令,命給付上開會款確定在案。茲因本案訴訟部分已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經查:本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意旨所示卷宗審核結果屬
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符,爰裁定准許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