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5月11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D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2月12日14時7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台4線35.5公里)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限速6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82公里,超速22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違規;嗣原舉發單位將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晤應受送達人,遂於99年1月28日寄存於中苗郵局,依法完成送達程序,而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到案,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99年5月11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通知投遞車籍地,因查無此址退回並第
2次投遞戶籍地,雖確有此地址,但本人確未收到,不能以此加收逾期罰金;又文書未能送達收件人,而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也應製作送達通知書或掛號郵件招領單,置於信箱或住所門口,否則當事人於毫不知情情況下加收罰金實不公平,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及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為警逕行舉發「限速6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82公里,超速22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違規乙節,有原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暨違規採證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
㈡、再據本件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每年均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98年7月8日,有效期限99年7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有該舉發單位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按雷達測速儀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而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車流量大小、旁邊是否另有他車行經,均不影響測速之準確性。且該儀器係以發射雷達波之方式感應測試,並已設定照相時速,行經之車輛如超過規定速度,即感應照相,而非以地面埋設感應線圈之方式,故車輛如靜止或未超過設定速度,該儀器則不會感應照相,足認該測速照相設備所攝得之照片,確屬可信。而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位置在照片之左上方,照片中之違規時間、地點、行車速限及異議人之行車時速均清晰可辨,益徵本件違規照片係於機器有效期限內,依正常使用流程所拍攝,則原舉發警員取締本件異議人駕車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據此,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㈢、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業經原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寄郵局,於99年1月6日以編號第536463大宗雙掛號郵件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暨車籍登記地址即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號(整編後之門牌後碼為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號),因門牌整編致查無此址而郵退原舉發單位;嗣原舉發單位再交寄郵局,以編號第710080號大宗掛號函件第二次投遞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址即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號,惟因無人簽收,郵退原舉發單位,原舉發單位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9年1月28日將舉發違規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中苗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依法已完成寄存送達等情,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
6月3日桃警交字第0990061822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22頁),且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應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發生送達之效力(法務部法律字第0920026106、0920034228、0930014628號函意旨參照)。是原舉發單位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領而有所異。
㈣、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所明定。且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局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99年2月23日修正之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查本件異議人於70年8月21日即將戶籍遷入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號(整編前之門牌後碼為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號),迄今未有變動乙情,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倘異議人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依前開說明,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或變更其車籍登記,惟觀諸卷附異議人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異議人並未向該監理站申請或陳報住居/就業地址,亦未變更其車籍登記,以供寄送本件之相關資料,則異議人因未向公路監理機申請增列住居/就業地址,亦未變更其住所及車籍登記,致未能收受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其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本應由其自行承擔,此亦為寄存送達制度設立之本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3號、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舉發單位既已將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異議人尚不得以未實際收受該舉發通知為由,據為無法如期繳納最低罰鍰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掣單舉發,並於99年1月28日對異議人依法完成寄存送達,而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