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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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戊○○○
乙○○丁○○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9月1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8年度苗小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戊○○○、乙○○、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叄萬零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終止使用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15鄰出水76之1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肆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元由被上訴人戊○○○、乙○○、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6月8日起,至終止使用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15鄰出水76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650元。嗣上訴人雖於本院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明縮減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30,476元,並自98年6月8日起至終止使用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上訴人1,604元,然與上揭法條之規定不符,其聲明之變更於程序上不應准許,仍應以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有無理由加以論斷。
三、另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違背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為由而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為具體之指摘,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己○○與訴外人 鄭錦蓮 原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因鄭錦蓮無力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由上訴人拍賣取得其所持有系爭房屋2分之1之應有部分,並經本院以96年11月8日苗院燉95年執讓9061第30961號函文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執行測量之地政人員表示系爭房屋無法分管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己○○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即36.5坪部分交予被上訴人戊○○○、丁○○、乙○○等人使用,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每坪100元計算,請求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96年11月8日起至98年6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共6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6月8日起至終止使用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650元。
二、被上訴人己○○於原審則以:伊曾邀同上訴人協商分管,然未獲上訴人同意,故兩造間並未達成分管協議,又伊曾想將上訴人之使用範圍歸還上訴人,但上訴人均表示不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戊○○○、丁○○、乙○○於原審則均以: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戊○○○與其夫所建,嗣因蓋好房子時無錢繳納稅金,始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於己○○及訴外人鄭錦蓮名下,系爭房屋目前仍由渠等居住使用中,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調查審認之結果,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戊○○○及訴外人 鄭添財 ,則系爭房屋係屬原始起造人所有,且無從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上訴人甲○○無從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被上訴人己○○又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亦未占有使用系爭屋,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屬無據;又鄭添財去世後,其繼承人戊○○○、譚 鄭錦霞鄭泰陽 、己○○、鄭錦蓮、丁○○等人就鄭添財所留遺產並未進行分割,亦未辦理繼承登記,鄭添財之繼承人所繼承系爭房屋之權利應屬公同共有,上訴人既係因拍賣而繼受取得鄭錦蓮就系爭房屋之權利,應認係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而上訴人就其與其他公同共有人間對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如何,並未舉證證明,且其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其逕行提起本訴,亦非法之所許等語,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五、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房屋以被上訴人己○○及鄭錦蓮為納稅義務人,並由其2人所共有,因鄭錦蓮無力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故上訴人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2分之1,並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已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審判決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認定上訴人無法經由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亦有違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應屬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98年6月8日起,至終止使用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650元。被上訴人戊○○○、丁○○、己○○之抗辯均與原審相同,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被上訴人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己○○及訴外人鄭錦蓮,因鄭錦蓮積欠上訴人債務,經上訴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90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鄭錦蓮於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2分之1進行拍賣,並由上訴人得標買受,經本院於96年11月8日核發前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債務人之違章建築既經法院拍賣,由買受人承買,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即應認為買受人為該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縱不能依法登記,但依民法第759條,亦僅不能處分其物權,不能否認其已取得之所有權,78年3月16日(78)廳民二字第261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會研討結果亦可參照。查上訴人既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得標買受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
2分之1,並經本院於96年11月8日核發前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為上訴人自獲得核發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戊○○○、丁○○、乙○○3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亦無任何正當法律權源,而任意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應屬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渠等享受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卻使上訴人空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法使用收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該3人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另被上訴人己○○部分,其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原審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則上訴人自無從本於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己○○返還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至上訴人雖另陳稱:被上訴人己○○為系爭房屋2分之1所有權人,卻逾越其應有部分,將系爭房屋之全部交予其他被上訴人居住使用,應屬逾越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且受有利益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就其前開所稱被上訴人己○○將系爭房屋之全部交由其他被上訴人使用、並收取若干租金利益等情舉證加以證明,是至多僅能認為被上訴人己○○對於其餘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加以容許或並未反對,尚難認定其有向被上訴人收取利益作為對價,而逾越其應有部分加以使用,自難認為其受有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關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上訴人雖主張以每坪100元計算,惟未提出相關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尚難遽行憑採;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針對系爭房屋之當前市場租金水平進行鑑定,鑑定人參考系爭建物使用情形、產權狀況、建物所有權範圍、鄰近市場行情等因素綜合評量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價值為385,000元,依收益率百分之5計算,可獲租金為每月1,604元(見本院卷第54頁),此項鑑定結果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可採,是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應以每月1,604元計算,方屬合理,自上訴人取得前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96年11月8日起,至其起訴前之98年6月7日止,共19個月,總計30,476元(1,604元×19=30,476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丁○○、乙○○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0,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98年6月8日起,至被上訴人戊○○○、丁○○、乙○○3人終止使用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成立,須以法律規定、契約約定,或債務人之明示同意為其前提,本件核無前開法條所定之情形,應無連帶債務適用之餘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於法無據,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丁○○、乙○○3人給付自96年11月8日起至98年6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0,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98年6月8日起,至被上訴人戊○○○、丁○○、乙○○3人終止使用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適用強制執行法第98條之規定,誤認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而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於上開准許部分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其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32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吳國聖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孔秀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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