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政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聲請書漏未記載,逕予更正),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內,向指定機關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
8年1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屢次傳喚未到庭,而未能履行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緩刑附負擔之條件,又經該署書記官致電卷內受刑人前所留存之電話號碼,亦經語音告知已暫停使用,繼而發函請中壢分局警員至受刑人戶籍地查訪,查訪紀錄表示受刑人已遷離戶籍地址。足認受刑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1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4款規定,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該判決於108年1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於108年5月15日到庭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08年5月3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上開判決所載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號3樓)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並於106年5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未於應到期日到場,該署復撥打受刑人卷內留存之電話號碼,亦無法與受刑人取得聯繫,嗣該署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至受刑人住所地查訪,並未會晤受刑人,而被查訪人亦陳明受刑人於108年初已搬離該址,此有該署送達證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
8年7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37849號函暨查訪筆錄附卷可參。
四、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均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亦未到庭,上開判決所載之受刑人住所地,亦經受訪查人陳明受刑人已無實際居住於該址;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受刑人戶籍仍設於上址,足認受刑人顯有逃匿之虞,且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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