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彬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27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對面路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 呂岱融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並竊取該車內呂岱融所有之汽車鑰匙1把、木質圓形印章1個、零錢盒2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7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1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岱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領據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目錄表1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已賠償告訴人車損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呂岱融所有之汽車鑰匙1把、木質圓形印章1個、零錢盒
2個及現金570元,均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據1份在卷可憑,可認已合法發還,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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