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39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成年人,因不滿其子與謝○燁(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糾紛,明知謝○燁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8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同德國小校門口,持裝有辣椒水之罐子毆打謝○燁頭部,致謝○燁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左唇左臉頰挫瘀傷、眼部外傷疑化學性灼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翻拍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謝○燁則是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等情,有渠等2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未敘及此,然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與其子有糾紛,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以暴力手段相向,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可能影響其身心發展,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雙方迄今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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